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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适用客体类型化研究

时间:2022-11-19 13:2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民法典中作出了精巧的设计。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许多问题上,学界对于诸多问题的认识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本文主要是从理论角度,对诉讼时效客体进行了分类的阐述,对学术界存在的一些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理解与想法。

关键词 诉讼时效 物权 人身权

作者简介:葛颖,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7-02

一、有关各国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立法模式的学说

(一)起诉权说

17世纪前的英美法系中不存在权利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在17世纪初期,英国曾制定了一系列出诉限期法,这些制度的出台,使得当事人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其权利义务关系。例如1623年的LimitationAct、1888年的TrusteeAct。这些法律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豍

(二)实体权利说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中有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苏格兰、奥地利等地区也采用了这种学说。实体权利说主要受到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影响。

(三)请求权说

这种学说为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其中以德国最为代表。《德国民法典》则规定,请求权会因时效而消灭。正因为如此,在德国的法律法规中,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种学说,其《民法典》第126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规定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豎

二、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的思索

(一)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权利,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

首先,支配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无需他人的协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准物权,如知识产权、人格权等也属于支配权。支配权最典型的特点是他人的消极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他人的积极帮助,所以“外界无从判断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而且,即便怠于行使其权利也于他人无涉,不会影响交易秩序、交易安全”。豏那么诉讼时效则无需也无法适用于支配权。

其次,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产生、消灭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一种权利。典型的形成权有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重要特征表现为,其已经突破了一般的市民法传统原则,即非经合意或者法律规定则不可变更双方法律关系。形成权赋予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据其单方意思做出法律行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如何保护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则显得尤为重要。正因为如此,法律通过运用除斥期间来规范形成权的使用,所以形成权并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而是作为除斥期间的客体存在。

再次,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豐典型的抗辩权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在于其的突出作用是对于请求权等的防卫作用,而不是主动出击的作用,所以抗辩权的使用就是在维持现有的稳定,而不是去改变现有的稳定状态,所以抗辩权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抗辩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最后,请求权是指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由于请求权存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双方之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义务人此时处于相对状态,必然受到权利人的影响,如果该种状态持续时间较长,那么权利人再对其权利主张时就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在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维护自身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从时间上去限定请求权的使用是非常有必要的,此类请求权则完全符合诉讼时效对客体的要求,也就是说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诉讼时效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

如上所说,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请求权等,依据这些请求权的性质,有的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有的则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1.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通常情况下,当物权人在其物遭受侵害或者有可能遭到侵害的情况下,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各国对于此类请求权是否能够适用于诉讼时效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他各国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各不相同。《日本民法典》对于此类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没有书面明文规定。但是,在日本的大审院却曾有判例指出:由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一个作用,而非由此发生的独立的权利。所以物权请求权和物权都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很多学者同意此观点,他们认为,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失,那么物权请求权亦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适用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如若不是,所有权将失去其实质内容,成为内容空虚的所有权。因此日本学界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在意大利则是这样规定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三款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失,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豑也就是说,除了返还所有物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之外,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均适用于诉讼时效。

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学者们都持有不同的学说。有的持有“否定适用说”,也就是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史尚宽、郑玉波等学者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时效,那么物权就会丧失其实质内涵,必然发生变态之物权。这个时候会发生这么一种情况,即所有权人与事实上用益权人不合理并存,一方面,所有权人无法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有之物,而另一方面,占有人也不能享受占有之物之所有权。有的持有“肯定适用说”,也就是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胡长清、王伯琦等学者持这种观点:不应该将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加以区分,因为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都被称为请求权。并且,如果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话,权利人会借此长期不行使权利,从而纵容权利人滥用权利。有的持“有限适用说”,张文龙、刘春堂等学者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除了登记的物权请求权外,其他的物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是为了避免举证困难,这一点对于已经登记不动产之上的权利则无此问题。其次,取得时效的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所以已登记不动产占有人并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却因为时效问题而无法请求占有人返还所有物,这样的结果造成了名不符实的状态。所以,为了消除此类状态,维护登记的绝对效力,我们应该认为已登记不动产之物上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豒

我国大陆地区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十分的明确,主要的通说有两种。一种是以王利明学者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物权请求权不应该区别对待,以梁慧星学者为代表持此种观点。王利明学者主要基于以下三点:首先,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同命运的,既然很明确物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那么物权请求权也不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其次,由于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各类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于这些侵害行为,我们往往很难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正因为如此,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最后,虽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由于我们仍然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虽然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积极作用,取得时效制度对于防止权利的睡眠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推动财产流转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也有学者指出,我们应该将不同的物权所有权区分对待,学者梁慧星认为:物权所有权当中,属于诉讼时效客体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则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正如王利明学者所说,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救济权,它的属性应该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并且物权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权利,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则会削弱物权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所以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但是物权请求权也不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

2.人身权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是指: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请求权,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规范财产交易问题,因为在此类权利是否能够适用诉讼时效上必须严格谨慎。人身权涉及到公序良俗以及人格尊严并且会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并存,各国法律对于人身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都会进行严格的考量与把握。豓一般的考量标准主要是:因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依其财产权色彩之浓淡作为区别的标准。各国主要将以下一些人身权产生的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1)确立婚生子女、生父身份的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48、270条);(2)夫妻同居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这些人身权的请求权都有一个特点,就是与特定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如果它们适用于诉讼时效,那么在过了一定期限后它们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会使得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或者欠缺。所以,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这种权利不因时效而丧失法律对其的保护。从这点来说,这种请求权不属于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当然,在这里有个可以探讨的问题:诉讼时效是否同样适用于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权。根据前面的区分标准,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权具有较浓厚的财产性质,似乎应该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引起争议的关键是: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权的产生以十分强烈的亲属关系为背景,如果使其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会引起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反之,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又可能会影响社会已经建立起来的正常秩序。对于这一问题,学者史尚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基本债权不会因为时效问题而消灭,但是也有例外,对于过去发生之部分,比如各期给付请求权,则可因时效而消灭。豔葛承书则认为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权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从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往前推,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请求适用于诉讼时效,对其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适用于诉讼时效。鉴于拖欠赡养费、抚养费的行为会产生新的侵权事实,一般具有连续性的特点,所以此类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都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关人身权方面的请求权应该视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特殊情况下有的则可以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注释:

①徐晓峰.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法学家.2003(5).第67页.

②曹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9页.

③⑤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④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⑦李宜琛.民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豔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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