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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结课案件分析

时间:2022-04-24 18:05:01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文书写作结课案件分析,供大家参考。

法律文书写作结课案件分析

《法律文书写作》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学院:政法学院

 班级:
10 法双

 姓名:汤高

 学号:
1001005

 完成时间:
2011 年 9 月 28 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于 2011年 5 月 3 日 20 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

 托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

 左后侧车灯刮坏。

 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 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

 事并作出赔偿, 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

 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于 2011年 5 月 2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

 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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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 刑一初字第 50 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1982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人,石河子市职业技术学院体育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 2011年 8 月 7 日被

 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 2011年 8 月 15 日被

 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

 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

 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 5月 3 日 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

 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后

 侧车灯刮坏而产生争执, 争执期间, 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

 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接到报案后,传唤了王

 某,经审查,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 2011 年 5 月3 日 20 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

 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

 后侧车灯刮坏。

 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 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事

 并作出赔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 双方于 2011年 5 月 27 日达成赔偿协议。

 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 并

 与当日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

 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证人谢某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鉴定结论等证据

 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被害人轻伤, 其行为构成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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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但结合本案案情, 被告人王某及时作出赔偿并得到

 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其行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宣告缓刑缓期执行。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

 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某

 审判员 袁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某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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