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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答辩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

时间:2023-02-07 18:20:05 来源:网友投稿

执行异议答辩状1  答辩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涞源县城区抬头街82号。  被答辩人:薛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安里庙前路。  被答辩人:景素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异议答辩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执行异议答辩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

执行异议答辩状1

  答辩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涞源县城区抬头街82号。

  被答辩人:薛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安里庙前路。

  被答辩人:景素君,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安里庙前路。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两间门面房权属为其所有,并以所谓“房屋置换协议”作为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2009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确定置换门面房位置为大门东侧第8间、车库二楼下南起第1间,而且该房屋是于2009年交付,”这让答辩人不能置信。因为答辩人是于2008年2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合同,并一次性支付115万元房款,这比被答辩人签订的所谓“房屋置换协议”的时间早了尽一年。而且答辩人所购房屋在2008年3月份交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致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也比被答辩人所说的交房时间早了近一年。现如今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与法相悖。再者答辩人所购房屋的位置是经山西省天镇县房屋管理局确定的为,28号楼东起第一、二间,24号楼西起第一、二间。而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位置又是如何确定的,又有什么依据呢?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根本无法确定,而故意非法侵占已交付答辩人的房屋。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无权对判决所涉房屋主张所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及《执行解释》第15条规定,即使答辩人对置换房屋主张所有权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再者,被答辩人现得不到置换协议中的房屋,应当和答辩人一样起诉被执行人,而不是一味阻挡、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希望被答辩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王枰顺为世瑞房地产公司天镇分公司的股东”问题。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王枰顺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异议人。第二、哪条法律规定,股东的子女不能与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而且答辩人从被执行人处购房时是2008年,当时答辩人又怎么能预料到2011年的诉讼呢?所以说被答辩人所说的虚假诉讼,纯属子虚乌有。

  三、涞源县法院(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是对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不动产登记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根本不属不动产性质的专属管辖。即使存在管辖问题,被答辩人在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又有何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执行程序中又如何审查诉讼中的管辖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3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2

  答辩人:彭xx,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市xx煤矿生活区xx号。

  被答辩人:欧阳x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09)攸法预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09)攸法预执字第xx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xx”、“执行标的物不是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xx创办的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xx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xx在xx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2008年12月17日,欧阳xx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的一栋房屋及xx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xx、欧阳xx、欧阳xxx继承。其中被答辩人欧阳xx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23.3(万元)。在调解书中刘xx、欧阳xx、欧阳xxx均是被告,也就意味着三被告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答辩人的债权。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xx(与被答辩人欧阳xx父亲欧阳xx很熟,其老婆曾在原xx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了解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xx在xx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xx村精细化工厂与xx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换句话说,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xx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xx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xx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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