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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3篇

时间:2022-12-01 09:50: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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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3篇

篇一: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已经了,下面是为大家的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根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资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进行审核。审

  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安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当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篇二: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诊所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全国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的备案工作。县(市、区)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申请举办诊所应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证书》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个人举办诊所,由举办人申请;两人及以上合伙举办诊所,由合伙人共同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五条举办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诊所的,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满5年;两人及以上合伙举办诊所的,所有合伙人均应当符合上述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修订版)》。

  (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第六条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诊所房屋平面布局图(指诊所使用房屋按照比例标识,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三)诊所用房产权证件或租赁使用合同。(四)诊所举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五)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六)诊所规章制度。(七)诊所仪器设备清单。(八)医疗废物处理方案、污水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九)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诊所举办人应承诺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环评、消防等手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

  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举办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申报的备案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

  第八条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当即发放《诊所备案证书》;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诊所应当将《诊所备案证书》、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诊所备案证书》记载事项相一致。

  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诊所备案证书》。

  第十二条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十三条诊所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相关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诊所备案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诊所信息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抄送本辖区内诊所备案信息,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责令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主动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和医师、护士注册信息,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自诊

  所备案之日起45日内,对诊所备案地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诊所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诊所提供相关材料,诊所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中医药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违规情节,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对诊所及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诊所所在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报告,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一)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1年的。

  (二)诊所主要负责人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诊所执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将诊所纳入本地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诊所医疗质量安全监管。

  诊所要将诊疗信息及时上传至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并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觉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篇三: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1-2024年)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行业作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升廉洁从业水平,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XX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1-2024年)》和《关于转发XX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1-2024年)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常态化开展的“拒绝红包远离回扣廉洁从医”、医德医风建设巩固年主题专项活动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根据XX关于XX和XX建设的总体要求,强化XX对行风工作的领导,以“行风建设永远在路上”的恒心和韧劲,持久推进行业作风和廉洁从业建设,纠治行业不正之风。围绕影响群众看病就医感受的突出行风问题,坚持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系统施策、综合监管,切实解决群众身边的“烦心事”,提升社会和群众的满意度,推进新时代行风建设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二、目标任务2021年至2024年,通过开展为期四年的廉洁从业专项行动,集中开展整治“红包”、回扣专项行动,切实履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的主体责任,加大整治“红包”、回扣等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专项行动的力度,对违法违规违纪的

  从业人员要批评教育一批、通报处理一批、严肃清理一批,对顶风作案的坚决打击,绝不姑息,树立不负“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的高尚医德和精湛医术兼修的良好形象。对涉嫌利益输送、出现重大行风案件的医疗机构要严肃惩处、移送线索、行业禁入,回归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本质属性。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行风建设工作体系,提升行风管理软硬件水平,提高院内管理制度的执行力,构建打击“红包”、回扣等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切实保障医疗卫生行业高质量发展。

  三、重点任务(一)切实加强党对行风工作的引领切实加强党对本单位xx建设的领导,以xx引导行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带头、表率、示范作用,带领群众抓好反腐倡廉工作。充分运用好开展__有利契机,以__指引行风建设。不断总结运用好x风廉政工作中的优秀经验,选树先进典型,宣传优秀事迹,引导广大医务人员见贤思齐、崇尚高尚医德、自觉抵制“红包”、回扣诱惑,切实增强抵制行业不正之风的思想定力。(二)强化廉洁从医和法纪教育1.常态化开展行风教育。医疗机构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深入领会xx建设的重要论述、对卫生健康领域的重要指示、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认真学习“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新时期职业精神,大力弘扬“大医精诚"传统医德医

  风,采取形式多样、有的放矢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使新时期卫生健康工作宗旨观念融入执业活动中、救死扶伤工作中。

  2.做到法纪专题教育全覆盖。组织《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法纪的学习,牢固树立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强化职业操守养成。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学习教育方式进行,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专题学习教育,对全院在职在岗人员(含外包物业公司人员)、规培生、进修生、实习生、医学生等开展医德医风和法纪教育培训,《九项准则》内容知晓率要达到100%,行风教育全覆盖。

  3.强化警示教育效用。要分层次开展警示教育,各医疗单位全年召开1-2次警示教育大会,教育全体干部职工以案为鉴、警钟长鸣,营造讲纪律、守底线的浓厚氛围;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召开2次专题学习会,将廉政教育、纪律教育、行风教育作为学习的重点;临床科室负责人每年至少为所在科室讲授1次廉洁警示案例课,紧密结合本部门、本科室的特点,用“身边事”警醒“身边人”。医疗机构纪委要善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前两种形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管,一体化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保持反腐倡廉高压态势。

  4.加大廉洁文化建设力度。医疗机构要结合__和卫生健康宣

  传工作要求,大力弘扬伟大抗疫精神和新时代医疗卫生崇高职业精神,通过公众号等平台媒体实时推送教育内容,广泛开展学习活动。要充分运用网站首页置顶、院内电子屏滚动播放、显著位置张贴海报、组织院内和科室内线上线下学习等形式,深入开展教育工作,进一步强化廉洁文化建设,推进廉洁从业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形成风清气正的医疗机构内部文化氛围。

  (三)严肃查处“红包”问题1.落实查纠责任。医疗机构要将查纠收受“红包”行为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科室和具体人员,制订相关措施,一旦发现收受“红包”行为的行风案件,立即启动查纠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对查实的违规人员要坚决予以严肃处罚并及时上报。以书面形式明确医患双方不收不送“红包”告知沟通规定或制度,在医疗机构内显著位置公布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的本单位和卫健委举报途径。2.严格明确“红包”范围。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过程中,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参加患者及其亲友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均应认定为收受“红包”。凡被查实有以上行为一种情形,根据收受“红包”违纪行为给予相应处理。对不知情或不可抗的“红包”,及时主动退还的、存入惠者帐号或上缴的,属于未收“红包”,应予表扬,同时医疗机构应建立并落实上缴登记制度。

  3.铲除“红包”产生空间。对门诊等候、预约诊疗、床位安排、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择期手术的患者,要发挥互联网、手机APP等新媒体和传统媒体知晓或告示的作用,通过网络、公众号、院内电子屏等途径向患者充分告知医院诊疗资源分布信息,提供提示服务。通过网络预约、扫码预约、线下预约等多种形式有效增强医疗服务公平性,提高服务效率,切实增加医疗资源信息公开透明的程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进一步挤压送收“红包”的空间。

  

篇四: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计委解读称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精品文档重审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质有利于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自主创业积极性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月21日,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式删除“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医生可以自主创业了。4月1日实施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允许医生多点执业。1994年,原卫生部颁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2月21日,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式删除该项条款。该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此外,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还进一步扩宽了医疗机构的类别范围,“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都被增加进去。这些,尤其是前几个,本就定性为独立法人机构,医生群体都可以申请开办了。国家卫计委解读称,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重审

  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质,有利于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自主创业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加快社会办医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动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更好的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医疗需求。1994年版本的《实施细则》有个规定: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这一规定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中并未予以删除,仍然保留了下来。在职医生群体开办诊所,可谓具有天然的便利性。两类医生受限,不得办医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允许在职医生开办医疗机构,但是并非所有医生都有资格的。新版《实施细则》保留了旧版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6、省级卫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第2、3、4、5项情形之一者,也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过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造成重大医疗事故者,注定无法享受到改革的盛宴。

  

  

篇五: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8.29•【文号】卫生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第三条已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部分附表已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

  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

  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

  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

  中。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

  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

  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

  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

  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

  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第九十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第九十一条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篇六: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

  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

  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处罚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

  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篇七: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最新版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22年最新版质量手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

  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落实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制订本科室年度质量控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订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标准、诊疗常规及指南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医疗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提升临床药学服务能力,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等合理用药管理方面的作用。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完善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护理指南;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创新管理方法,持续改善护理质量。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覆盖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篇八: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日,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

  增多,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安排功能。想必很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苦恼吧,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欢迎大家共享。医疗机构规章制度1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1、服务理念:患者的满足是我们最大的追求,患者的健康是我们共同的心愿,用亲情服务,用爱心施术。2、仪表、仪容:美观、整齐、大方、得体。3、服务语言:(1)称谓:按职业、职位、统称。(2)要敬重患者和患者家属;吐字精确(讲一般话);要有情感性,快慢适中;要有爱护性(留意患者的隐私、缺点)。(3)常用的谦语。(4)禁忌的语言:推理性的语言,顶撞性语言,损害性语言。

  

  4、行为规范:(1)听从领导,听从指挥。(2)严于职守,仔细工作。(3)优质服务,礼貌待人。(4)打电话时,要时间相宜,一般不得超过3分钟,语言简练。5、劳动纪律:按时上岗,工作时不准干私活,不能串岗、换岗、离岗、闲聊。6、职业纪律:医务人员书写要符合要求,不能乱开证明文件,不能开展特别医疗服务,不能随意评价他人的医疗技术,不能私收财物,不能举荐成药、生活用品、保健品、办公用品等。7、平安守则:严格遵守诊所各项规章制度。二、医师岗位责任制度1、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2、严格执行门诊工作制度,带口罩,帽子,穿好工作服。3、要热忱接待每一位患者,耐性细致询问病情、病史、用药状况及药物过敏历等,并对病人作仔细细致的检查。4、医师必需仔细写门诊病历,作好门诊登记,向患者交待

  

  治疗方面的留意事项,对须要转诊的患者刚好作出处理看法。5、医师应依据须要按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的适应证、药品

  理作用、用量、用法、禁忌、不良反应和留意事项等开据处方。6、依据社区疾病发生、流行特点,负责社区健康状况调查

  和社区健康诊所,作好社区居民的卫生工作宣扬。7、8、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工作,做到刚好发觉,刚好报告。负

  责社区的健康询问门诊工作。9、主动参与公司和有关门部组织的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

  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有关新学问、新业力,提高专为技术水平。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1、人员聘用:(1)、公司所聘用的医师应当符合《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方法》

  的要求,即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公司内诊所可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其次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每个诊所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

  (2)、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酷爱诊所服务工作,爱岗敬业,服务行为规范,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娴熟驾驭医疗技能,胜任诊所服务工作职责。

  2、培训(1)、制定年度业务培训、考核安排,并组织实施。(2)、依据服务工作须要,支配专业技术人员接着教化、短期培训、进修等学习,定期进行检查。(3)、有安排的选送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慢性病管理及康复医疗等业务培训。(4)、执行卫生局有关接着教化的规定。(5)、每周组织一次的业务学习。(6)、每季度对医师进行一次业务理论考试及技能考核,时间为季度末。(7)、每年度末,组织召开一次医学论文沟通会。3、考核与奖惩⑴、考核目的为提升诊所管理水平,建立严谨、规范、公允、公正的人才

  

  发展与竞争机制,促进诊所人事管理的良好运行,特制定本方法。⑵、考核范围本方法适用于本公司全部诊所员工。⑶、考核原则a、考核工作是以人为本,确保诊所人才培育、管理与运用

  的基础性工作,必需坚持公正、公允的原则,依据考核详细规定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考核工作制度化、标准化、定期化。

  b、考核要素主要包括员工的工作看法、工作实力、工作业绩和组织观念、劳动纪律。c、员工的上岗、任职及岗薪调整等均以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⑷、考核工作操作流程:

  a、员工依据《员工考核自我评述表》首先进行自我评价。b、诊所负责人根据《员工考核表》、《业务主管考核表》及《员工考核评定标准参照表》的考核内容与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并评c、考核结果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由人力资源部负责汇总、存档。⑸、考核组织与实施

  

  考核工作由门店负责人负责详细工作的组织与实施。⑹、考核时间支配:每年度考核二次,时间支配在6月和12月下旬。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1、技术规范⑴供应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⑵疑难病症的转诊。⑶紧急重症的识别,现场紧急救援和刚好转诊。⑷供应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2、工作制度⑴应准时开诊,医务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擅离职守。诊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的环境。⑵医务人员的服务看法热忱耐性,有礼貌,关切爱护患者,耐性地解答问题。宣扬卫生防病学问;开展健康教化,心理询问。⑶医师对工作应严谨,简明扼要、精确地记载病历。仔细填写门诊记录,按时统计上报。⑷坚持查对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平安。

  

  ⑸主动开展慢病管理,按规定建立慢病档案,并规范化管理。⑹采纳保证疗效、经济相宜的治疗方法,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尽可能减轻病员的精神与经济负担。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为仔细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保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平安,特制定本预案。1、诊所对全体员工定期进行医德医风教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为行为准则,严格依法行医。以法行医、以德行医作为每位员工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2、医务人员严格执行诊疗常规,门店负责人常常深化检查工作,刚好订正问题。对简单发生医疗纠纷和平安问题的科室进行重点管理。3、医务人员应充分理解和敬重患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及同意权;医师在实施检查治疗方案前,将诊疗安排照实告知患者,取得患者和家属的理解、认可与协作。

  

  4、办公室对医疗质量实行定期监控,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分析缘由,找寻事故隐患,制定防范措施;如确系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过失,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将实行整改措施,防止隐患酿成大错。对违规违法行为,严格按医院相关规定提出处理看法,并向院医疗质量管理与考核小组汇报。

  5、医院对员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定期组织考核,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1.公司必需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纳入诊所的各项工作中。2.公司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即建立诊所、职能部门质量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1)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医疗质量管理的内容及措施应力求为满意病人的须要,保证医疗工作以最佳和技术状态为病人服务。(2)质量管理以限制预防为主的思想。(3)系统管理的思想。

  

  (4)标准化管理的思想。(5)科学性与好用性统一的思想。(6)对新聘请来人员进行严格的岗位教化,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教化。3.开展全公司性质教化。4.各科要定期组织学习规章、职责及各种操作规程和专业基础学问5.对质量观念弱者要进行强化教化。七、药品销售及调配处方管理制度1、在醒目位置悬挂企业的合法证照及公布监督电话。2、诊所应宽敞、光明、整齐、用具齐全、完好、卫生;陈设药品的货架、货柜整齐,宣扬广告符合要求。3、营业时间内,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并挂牌明示:药师不在岗,不行销售处方药。4、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在岗执业药师或药师要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运用进行指导和询问。5、营业员应遵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性

  

  能、用途、用法、用量、禁忌及留意事项,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6、销售处方药品时,处方应经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职称

  的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和销售,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运用,对有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后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审核、调配或销售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处方保存两年备查。

  8、发货时应依据取药凭证核对顾客姓名和药剂贴数,有特别要求的应向顾客说明。

  9、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发觉药品质量问题,应马上停售,刚好填写“药品复检通知单”,报告质管组予以处理。

  10、药品销售不得采纳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方式。11、留意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发觉不良反应的状况,应刚好填写“不良反应报告表”上报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1、公司必需建立和健全登记、统计制度。2、各种医疗登记,要填写完整、精确,字迹清晰,并妥当保管。

  

  3、诊所应做好各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登记、医疗质量统计,一般包括治愈率、病员疾病分类、初诊与最终诊断符合率等。

  4、公司应依据统计指标,定期分析医疗效率和医疗质量,从中总结阅历,发觉问题,改进工作。

  5、门店负责人要督促医师统计工作,按期完成各项统计报表,经领导审核后,存档。

  九、财务、收费管理制度1、正确贯彻执行各项财经政策,加强财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以身作则,奉公遵守法律,对一切贪污、作奸犯科行为作斗争。2、合理组织收入,严格限制支出。凡是该收的要抓紧收回,凡是预算外的、无安排的开支应坚决杜绝。对于临时必需的开支,应按审批手续办理。3、依据单位安排,正确刚好编制年度和季度的财务安排,办理睬计业务。根据规定的格式和期限,报送会计季报和年报。4、加强医院经济管理,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核算的管理工作。

  

  5、凡本院对外选购开支等一切会计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如发票、帐单、收据等)。原始凭证由经手人、验收人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以据报销。一切空白纸条不能作为正式凭据。

  6、会计人员要刚好清理债权和债务,防止拖欠,削减呆帐。7、财务部门应与有关科室协作,定期对设备、药品、器械等资产进行监督,刚好清查库存,防止奢侈和积压。8、每日收入的现金要刚好送存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9、原始凭证、帐本、工资清册、财务决算等资料,以及会计人员交接,均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在社区支持部主任领导下,负责全中心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信息资料、统计等管理工作。十、档案、信息管理制度1、计算机是中心现代科学管理的重要工具,各种统计数据是中心现代科学管理的重要信息,信息资料统计室是中心医疗、财务等数据信息是中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根据《统

  

  计法》的规定进行工作。2、建立健全各种登记、统计、台账,做好统计汇编。3、编报上级规定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伪造或篡改。4、分析各种统计指标,定期给中心领导和有关科室供应医疗、

  教学、科研、社区卫生服务及经济管理工作所需各种统计数据。5、监督各种医疗登记、医疗质量统计等信息资料填写完整、

  精确,原始记录和字迹清晰,妥当保管并逐步实行统计工作的标准化、计算机化、规范化。

  6、遵守各种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医疗机构规章制度2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诊所规章制度一、注射室工作职责1、凡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护士应驾驭常用注射药的药理作用,毒性反应和过敏反应的临床表现及处理原则。2、对病人要热忱、爱护,注射前应向病人作好说明,取得合作,并询问病人有无过敏史。如有过敏史,禁止运用该药。

  

  3、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4、亲密视察注射后的状况,如发生过敏反应或其他意外应刚好进行处理并通告医生。5、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前后应洗手,操作时应戴帽子、口罩。器械要定期消毒更换,保持消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6、打算抢救药品、器械,专人保管、定位放置、定期检查,刚好补充更换。7、保持室内清洁整齐,每日紫外线消毒一次,定期细菌培育。8、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二、消毒药械运用管理制度1、运用的消毒药械必需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合格产品。2、依据消毒目的选择相宜的消毒药械和处理方法。3、留意影响消毒效果的因素。4、消毒液瓶应保持密闭,保证消毒药品的有效质量(浓度)。5、加强消毒效果监测。

  

  6、防止消毒液的再次污染。医疗机构规章制度3

  一、从业人员至少有一名具有执业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至少有1名执业护士。从业人员执业期间必需统一着装(白大挂),配戴统一格式的胸卡。(两人均需执业注册)二、业务用房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治疗室、药房、消毒供应室、处置室五室必需各自相对独立,诊室应位于前排,五室布局合理,并有统一规格的醒目标记牌。五室应与家庭生活区分开独立设置,各室的地面、内墙要硬化防潮、保持卫生,消毒供应室应保持密闭无菌。三、基本设备1、诊室:至少有检查床1张、诊断桌椅1套、资料柜1个、候诊椅2张、听诊器1付、血压计1台、身高体重计1个、出诊箱1个、有盖污物桶1个、紫外线消毒灯1台,以及满意须要的体温计、压舌板。

  

  2、治疗室:至少有紫外线消毒灯1台、注射台1张、注射凳1条、敷料碗2只、敷料槽1个、敷料镊2把、止血钳1把、手术剪1把、有盖方盘2只、有盖污物桶1个,及满意须要的冷藏设施、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器械物品。

  3、药房:中、西药品柜(橱)至少1个(不得沿街设置透亮药柜)。

  4、消毒供应室:高压灭菌锅1台、密闭式无菌物品存放柜1个、紫外线消毒灯1台。

  5、处置室:有满意须要的'有盖医疗垃圾存放桶、紫外线消毒灯1台。

  6、配有灭火器、固定电话,以及其它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四、药品管理在依法核定的诊疗范围配备药品,进药渠道合法,药品明码标价,无过期、淘汰、变质等假劣药品。五、门面装饰1、室外: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执业科别,制作风

  

  格统一、式样一样,内容规范的个体诊所招牌和灯箱标示。2、诊室:配有统一规格的卫生宣扬栏和收费公开栏,悬挂高

  度适中,便于群众查阅;卫生宣扬栏内健康教化宣扬材料张贴整齐美观,每月至少更新一次;收费公开栏内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字迹应工整清楚,收费标准符合规定;统一制作的有关制度牌应上墙,且张贴整齐美观。

  六、规章制度市卫协会统一收集制定有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汇编形成《石狮市个体诊所规章制度汇编》后,统一下发各诊所。各诊所同时应配有统一格式的处方、门诊日志等医疗及药品管理文书资料。(一)基本制度1、个体诊所任务2、个体诊所医德规范3、个体诊所医疗管理制度4、个体诊所药品管理制度5、个体诊所消防平安制度(二)卫生防疫专项制度及表、簿、卡1、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务流程图。2、表、簿、卡: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簿、疫情报告单;健康教化处方、

  

  健康宣扬栏本底资料。(三)医疗管理专项制度及相关资料1、制度:门诊登记制

  度、处方管理制度、查对制度、消毒工作制度。2、技术操作规程:消毒隔离操作规程、清创缝合操作规程、无菌操作规程、常用试敏药物操作规程表、急诊抢救示意图。3、相关资料:门诊日志、出诊登记本、门诊病历、处方、紫外线消毒登记本。

  (四)药品(药械)管理专项制度及相关资料1、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制度、重大质量问题与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药品购进管理制度、药品选购员责任、药品储存管理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2、相关资料:药品购进质量验收登记本、接近有效期药品验收状况登记本、药品不良反应/事务报告表、一次性运用无菌医疗器械验收记录本、医疗废物处置登记本、医疗废物消毒记录、医疗废物回收登记本。七、卫生环境环境美化,地面平整无垃圾杂物,墙壁清洁无乱贴乱画,门窗干净无蛛网浮尘,诊具整齐无灰尘,器械干净整齐,物品摆放

  

  有序,所内有卫生间。八、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诊所规章制度各类诊所必需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和各级卫生

  行政部门的规定,依据本单位实际状况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各项制度和岗位职责应便利工作人员查阅。以下制度和岗位职责范本仅供参考。

  一、工作制度(一)门诊工作制度1.仔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听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依法执业。2.严格遵守医疗护理各项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疗事故发生。3.将本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于醒目位置,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负责人等登记项目发生改变,提前申请变更。4.根据核准的诊疗项目执业,完成卫生行政部门指令性工作

  

  任务,主动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务医疗救治工作。5.仔细、规范、精确地书写门诊病历,填写门诊日志。6.对病员仔细检查,合理治疗,科学用药。对疑难病人2次

  门诊不能确诊者,刚好转上级医院。对急、危重病员,赐予优先接诊,主动进行抢救治疗。

  7.仔细开展诊所内部设备、设施消毒工作,依法处置医疗废物、废水,保证医疗平安。

  8.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仔细诊治每一位患者,为患者供应热忱周到的服务。医务人员工作时衣帽穿戴整齐,佩戴胸卡。保持诊所环境清洁。

  9.依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并公示,收款后出具正规合法的票据。

  10.开展健康教化,大力宣扬卫生防病学问。(二)病历书写制度1.对就诊病人书写门诊病历,应当客观、真实、精确、刚好、完整。病历书写文字工整、字迹清楚、表述精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纠错规范。

  

  2.病历书写运用中文和医学术语,以蓝黑墨水、碳素墨水或黑色签字笔签写。

  3.病历由亲自参加诊断、治疗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签名。无资质人员不得签名。

  4.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5.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等检查资料应刚好归入门诊病历。

  6.对根据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依法签署知情同意书。

  7.急诊病人经过紧急检查处理稳定后即刻书写病历,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详细到分钟。

  8.急诊留观患者应记录留观记录,重点记录视察期间病情改变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

  9.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三)处方书写制度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

  

  的执业助理医师在诊所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签章后方有效。

  2.运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处方格式。3.医师开具药品(含中药、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等)必需书写处方。一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4.处方应运用蓝黑或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医生必需在涂改处签字,并注明修改日期。5.处方取药内容应包括: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及数量,用药方法等。药品及制剂名称、运用剂量应以中国药典及卫生部(省卫生厅)颁发的药品标准为准。没有规定的药品可用通用名,药品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用量单位以克(g)毫克(mg)毫升(ml)国际单位(iu)计算。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并注明含量。片、丸、胶囊等剂型以片、丸、粒为单位。中医处方按有关规定书写。6.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别状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7.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别状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除特别状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8.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开具的药品不得超过5种。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9.医师根据卫生部制定的药品和精神方面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药品和

  药或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剂,刚好告知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4.配方时应细心、精确、根据调配技术规程进行调配。中药应按《中国药典》规定和《中药炮制规范》要求调配,称量要精确,严禁估计抓药,毒性药材要逐剂称量。

  5.发药时将病人姓名、药品用法、用量及留意事项具体写在药袋或瓶签上,并耐性向病人交待清晰。

  6.处方调配后应经严格核对方可发出,调配人和检查人应在处方上签名。

  7.药品应定期检查,妥当保管。对有效期的药品应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

  8.药品、精神方面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护理工作制度1.护理工作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注册的护士开展。2.执行医嘱必需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易致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

  

  3.常常视察候诊病人和注射病人的病情改变,发觉异样状况刚好通知医师进行处置。对治疗视察患者应建立护理记录,并归入门诊病历。

  4.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防止交叉感染和医院感染。

  5.仔细学习护理操作基本学问和基本技能,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六)消毒隔离制度1.仔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方法》和《医院感染管理方法》中有关消毒隔离制度和规定。2.制定限制感染方案,配备必要的消毒措施,并支配专(兼)职人员负责消毒隔离工作。3.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隔离学问培训,驾驭消毒隔离学问,并严格根据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4.工作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必需穿工作服、戴工作帽,保持整齐,如有污染要刚好更换,工作人员不得穿工作服进入生活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5.进行各种手术、穿刺等操作必需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各种注射一律实行“一人一管一用一灭菌”,加强一次性注射用具的运用管理,并做好用后的毁形消毒处理。

  6.发觉传染病人,应实行合理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病情。要指导病人就医,防止病人到处走动引起交叉感染。

  7.对诊所内的环境,用物及疑被污染的物品,要刚好进行消毒;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及污染的垃圾应送到固定地点进行消毒处理;便器、痰盂、脸盆等应定期消毒。

  8.建立诊所消毒工作记录,对机构内部每一次消毒工作进行记录。定期开展消毒效果检测。

  (七)传染病管理工作制度1.诊所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2.发觉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刚好实行有效处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刚好上报。应主动创建条件,实现法定传染病的网上直报。严禁缓报、瞒报、漏报、谎报传染病疫情。3.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记录,具体记录每一位传染病病人或

  

  疑似传染病病人基本状况。4.严格遵守传染病管理工作纪律,爱护患者隐私,严禁私自

  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5.根据诊疗科目要求开展传染病诊疗工作。发生传染病流行

  或爆发时,诊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需听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和支配。

  6.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运用过的器物应根据国家规定刚好进行消毒或处理。

  (八)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制度1.严格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医疗废物。2.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支配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工作。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工作的人员需配备必要的职业防护设施。3.配置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对本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建立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短暂贮存场所和容器,并定期进行消毒。4.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未实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应

  

  当严格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实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等措施。

  5.建立医疗废物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或处置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6.严禁转让、买卖、丢弃医疗废物,严禁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防止医疗废物对四周环境和居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九)社会监督制度1.设立监督电话或看法箱,由专人负责管理,做好登记。对群众提出的看法,应刚好回复或改正。2.诊所标牌含有诊所核准名称、联系电话和诊疗范围。4.门诊工作制度、工作人员职责和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医德医风规范上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5.上岗人员必需佩戴附有本人照片、姓名、科室、职称或职务等内容的胸卡。6.公布主要检查、治疗、手术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常用药

  

  品价格。7.患者诊疗完毕后,应出具正规的费用结算凭证。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一)负责人岗位职责1.仔细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全面负责本医疗机构的各项工作。2.制定各项工作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3.负责搞好法律、业务学习,实行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提高

  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素养和依法执业水平。4.加强诊疗各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不断提高服务质

  量。5.负责本医疗机构的财务、药品、物品的管理。6.负责本医疗机构的转诊、疫情报告、危重病人抢救及医疗

  差错事故的上报等工作。(二)医师岗位职责1.严格根据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操作规范

  开展执业活动。

  

  2.遵守职业道德和规章制度,关切、爱惜、敬重患者,爱护患者隐私。

  3.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根据规定刚好填写医学文书。

  4.运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运用的药品、消毒药械和医疗器械。

  5.努力钻研业务,不断学习医学新理论、新技术、提高医疗质量。

  6.执业助理医师要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根据执业类别执业。(三)护士岗位职责1.仔细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三查七对”制度,防止差错事故。2.帮助医师做好诊疗接待工作,仔细执行医嘱,做好护理工作记录。3.常常视察候诊患者和输液患者的病情改变,发觉异样状况刚好通知医师进行处置。4.仔细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做好消毒工作记录,防止交叉感

  

  染。5.仔细学习护理基本学问和操作技能,不断提高护理技术水

  平。(四)药剂人员岗位职责1.仔细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管理

  和运用药品、精神方面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2.做好药品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药品(材)预算、选购保管、请领、分发、中药材加工炮制、登记、处方调配等工作。

  3.严格根据医嘱调配和发药,仔细执行药品价格收费标准。4.做好药物盘点和业务统计报表工作。(五)医技人员岗位职责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2.驾驭各种仪器的一般原理、性能、运用及特别描记技术,定期校正仪器,负责维护、保养工作,做好日常工作记录3.努力学习专业技术学问,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4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

  得开展诊疗活动。二、医疗机构执业,必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

  范。三、医疗机构必需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

  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四、医疗机机构必需根据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化。六、医疗机构不得使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

  作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需佩戴有本人姓名、职

  务或职称的标牌。八、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马上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

  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刚好转诊。九、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

  诊断书、健康证明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

  

  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诞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十、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别检查或特别治疗时,必需征得

  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看法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看法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或者遇到其他特别状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十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别诊治和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需根据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四、医疗机构必需根据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具体列项,并出具收据。

  十五、医疗机构必需担当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担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托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

  

  作等任务。十六、发生重大灾难、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状况时,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需听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篇九: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美容效劳管理方法(2022年修正本)

  医疗美容效劳管理方法〔2022年修正本〕

  〔202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方案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方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医疗美容效劳,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开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方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方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方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工程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工程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效劳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方法。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效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效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效劳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方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方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工程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工程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工程的应具

  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医疗美容效劳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工程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十九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本卷须知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工程。

  第二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效劳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效劳。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工程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工程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工程。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标准医疗美容效劳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六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方法?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九条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方法调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方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方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十: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5222022年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规章制度

  35222022年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规章制度(2022版)一、守法遵规,严格执行标准(一)遵守法律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执行相关强制性消防标准。贯彻执行《WS308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和《GA6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强制性消防标准。

  (三)规范消防行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全面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落实责任,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主体责任。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及实施办法,全面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制度,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层层签订责任书。公立医疗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其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主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明确责任部门。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和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和监督整改,加强宣传教育培

  训、应急疏散演练、督导考核等。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要求,切实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履行消防职责。各部门(科室)要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设立消防安全员。全体职工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工作。

  三、防患未然,坚持日常巡查(一)坚持日常巡查。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在夜间至少巡查2次,其他场所每日至少巡查1次,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

  各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员要坚持日巡查并填写记录表。两人以上的工作场所,无值班的部门(科室),每天最后离开的人员要对本部门(科室)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

  (二)突出巡查重点。

  1.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系统是否完好;

  3.消防报警、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有效,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关闭,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4.消防控制室、住院区、门(急)诊区、手术室、病理科、检验科、实验室、高压氧舱、库房、供氧站、胶片室、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厨房、地下空间、停车场、宿舍等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

  5.医疗机构内施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四、检查整改,及时消除隐患(一)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和消防设施联动运行测试,建立和实施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立即督促整改。(二)突出检查重点。1.重点工种工作人员以及全体医护人员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2.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之前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3.电力设备、医疗设备、办公电器、生活电器管理和使用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4.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5.消防控制室日常工作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日常管理情况;6.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厨房烟道等定期检查情况;7.病理科、检验科及各种实验室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管理情况;8.火灾隐患整改和动火管理、临时用电等日常防范措施落实情况;9.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向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和签订安全责任书情况。

  (三)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消防安全隐患信息档案和台账,形成隐患目录,并在单位内部公示。隐患治理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一系列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五、划定红线,严禁违规行为(一)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

  (二)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三)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备设施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严禁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占用消防通道和扑救场地。

  (四)严禁违反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管理规范,严禁违规储存、使用危险品,严禁在病房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严禁违规使用明火,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

  (五)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

  (六)严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室内和楼道内存放、充电。

  六、群防群治,狠抓培训演练(一)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全体员工(包括在编人员、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规培生、合同制人员、工勤人员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职工受训率必须达到100%,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应当对新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对住院患者和陪护人员及时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三)监督第三方服务公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工作,受训率必须达到100%。

  (四)人人掌握消防常识,会查找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

  (五)结合老、弱、病、残、孕、幼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定针对性强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配备相应的轮椅、担架等疏散工具,对无自理能力和行动不便的患者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

  (六)医疗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七、加大投入,改善设备设施(一)医疗机构要确保消防投入,保障消防所需经费,持续加强人防、技防和物防建设。

  (二)持续加大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灵敏、可靠,有效运行。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维护保养、检测情况记录卡。

  (三)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医疗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检测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

  (四)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重点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提示标识。

  (五)确保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的齐全、灵敏、有效。

  (六)推进“智慧消防”建设,促进信息化与消防业务融合,提高医疗机构火灾预警和防控能力。

  八、建章立制,加强队伍建设(一)医疗机构党政领导班子每年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不少于1次,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带队检查消防安全不少于1次。

  (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提炼固化为规章制度和操作标准。

  (三)对消防工作人员和消防安全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法规培训,切实增强消防技能,提高工作水平。

  (四)关心爱护消防工作一线人员,不断改善工作环境,依法依规保障和提高薪酬等方面待遇,加大考核培养及交流使用力度。

  九、强化管理,严格考核奖惩(一)医疗机构要认真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检查指导,持续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如实、及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不得迟报、瞒报和漏报。

  (三)建立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主动研究分析各地各类典型火灾事故案例,深刻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消防工作相关考核办法,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评内容。

  (五)科学制订和实施奖励制度,每年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约谈机制,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严肃处理。

  

  

篇十一: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二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所在医疗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相关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条取得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或者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通过考核合核的,可以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第五条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第六条注册程序。拟在我院执业的人员,应当向福州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注册,办理地点为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或变更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一份。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3.《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或申请重新注册时,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卫计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6.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7.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一张(背面注明单位、姓名)。(二)注册变更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一份。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3.《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4.《医师执业证书》原件。5.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一张(背面注明单位、姓名)。7.如为军队(武警)医师变更至地方,则需提供原注册机关的介绍信(变更通知单)。(三)注销注册1.《医师注销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3.身份证复印件。4.注销注册证明材料:(1)死亡:《死亡证明》或已注销户口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2)被宣告失踪的: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1份。(3)受刑事处罚的:法院裁判文书复印件1份。(4)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培训或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不合格证明1份。(6)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培训或考核机构出具的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证明1份。(7)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或备案超过两年的,系统进行确认。(8)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相关医疗诊断文书复印件1份。(9)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全国医师注册管理系统诚信验证进行确认。(10)本人主动申请的:申请报告1份。(四)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注册

  1.《xx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或《xx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2.《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3.《医师执业证书》原件。4.身份证复印件。5.在美容主诊医师培训基地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合格证明一份(已取得《xx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无须提供本项材料)。(五)《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1.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2.单位证明。3.遗失声明(请刊登在xx日报上)。4.身份证复印件。5.毕业证书复印件。6.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7.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一张(背面注明单位、姓名)。第七条医师执业范围。根据我院科室的设置情况,办理注册时相对应的执业范围见下表:

  执业范围内科专业

  定岗科室心内一科心内二科心内三科

  消化一科

  消化二科

  神经内科

  执业范围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

  重症医学专业

  定岗科室妇科产科儿科重症医学五科重症医学一科重症医学二科

  血液科

  重症医学三科

  急诊内科

  重症医学四科

  肿瘤内科

  急救医学专业

  院前急救部

  肾内科风湿免疫科

  眼耳鼻喉专业

  眼科耳鼻喉科

  内分泌科

  口腔专业

  口腔科

  呼吸科

  中医科

  综合内科血液净化科干部特诊一科

  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

  康复科痔疮科

  中医骨伤科

  干部特诊二科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皮肤科

  烧伤整形科

  介入放射科

  基本外科肝胆外科胃肠外科

  医学影像与放射治疗专业

  放射科超声科核医学科

  肿瘤外科

  心电诊断科

  外科专业

  泌尿外科

  医学检验、病理

  病理科

  神经外科

  检验科

  骨一科

  麻醉一科

  骨二科急诊外科

  外科专业(麻醉科)

  麻醉二科麻醉三科

  心外一科

  疼痛科

  心外二科

  公共卫生类别

  院感部

  儿外科胸外科

  专业

  第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注销注册与备案(一)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6.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8.国家卫计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二)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1.调离、退休、退职。2.被辞退、开除。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证》。

  (二)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三)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1.目的。2.具体项目。3.地点。4.时间。5.责任的承担。(四)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3.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4.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5.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2、3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五)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篇十二: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代书玲((郴北)卫(医)罚﹝2022﹞-17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疫情防控

  【发文案号】(郴北)卫(医)罚﹝2022﹞-17号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2671420000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

  订)26714227000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26714248000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修正)2076580000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207658810000消毒管理办法

  (2017修订)30936800000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30936860000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

  订)30936860200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309368410000

  【处罚日期】2022.04.15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北湖区卫健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北湖区

  【处罚对象】代书玲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8.1618:01:02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号

  (郴北)卫(医)罚﹝2022﹞-17号

  1/2

  被处

  罚对

  代书玲

  象

  统一

  社会信用

  432823197010055120

  代码

  处罚类别

  其他

  代书玲内科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科目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机构

  处罚事由

  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使用注射器使用后未及时毁形作无害化处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建议立案调查。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依据

  和《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

  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罚

  决定

  2022-04-15

  日期

  处罚机关

  北湖区卫健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2/2

  

  

篇十三:2022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本)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条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四)开具虚假证明;(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第五章监督管理所等条件。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并

  限期改正;(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四)罚款;(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第三十五条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三十六条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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